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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榆树市农业农村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 2021-04-15 10:00 来源: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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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2021榆树市农业农村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检查事项 检查实施清单 检查主体 检查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1 农产品质量安全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辖区内蔬菜、水果从种植到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生产加工企业和“三品一标”标志标识使用企业 辖区内蔬菜、水果从种植到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生产加工企业和“三品一标”标志标识使用企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2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榆树市农资市场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3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榆树市农资市场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第二十条: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第二十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第三十三条: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第三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第三十五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第四十一条: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4 对种子(种苗)的监督检查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榆树市种子市场 对种子(种苗)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2、《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第五条: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水平、促进公平竞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依法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4、《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5 对单位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行政检查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榆树市农资市场 对单位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行政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6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审批与资格能力保持的行政检查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的行政检查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全市农作物种子企业 种子市场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7 对菌种质量的行政检查 对菌种质量的行政检查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生产菌种的单位、企业 对菌种质量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8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的行政检查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的行政检查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 1、肥料标签审查,登记证号有效期、是否相符。2、肥料包装检查、是否符合标准。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9 对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对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和试验初审的监管 是否按照规定标识。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对农药经营者及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对农药经营者及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对经营农药的企业或个体 对农药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测,判定农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修订通过)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11 对国(境)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的检疫检查 对国(境)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的检疫检查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对农业检疫性有害生物 是否携带植物检疫证书,是否按要求隔离种植,是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12 对外商投资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审批的行政检查 对外商投资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审批的行政检查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全市农作物种子经营企业 许可及是否有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1、制定监管计划; 2、选定检查对象; 3、开展行政检查; 4、告知、公示检查结果; 5、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 6.检查材料归档。"
13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的行政检查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的行政检查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全市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 许可是否有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14 对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 对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对全市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商户 对全市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15 委托代销及专门经营不再分装包装种子的备案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全市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是否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16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全市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是否按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17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经营业户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全市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是否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18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信息情况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是否违反《种子法》。 依据《种子法》
19 对外国人、外国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监管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进入辖区内的外国人、外国船舶 对外国人、外国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20 对渔港的监管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辖区内的渔业船舶 对未按规定在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21 对渔业船舶船员的监管 对渔业船舶船员的监管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辖区内的渔业船舶船员 对渔业船舶船员持证生产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第三十九条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22 对专用航标的监管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辖区内的渔业专用航标 对专用航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

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23 对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的监管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辖区内的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章 水生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
(一)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的。
24 对渔港的监管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对新建改建扩建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或水下施工作业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的船舶、企业和个人 对新建改建扩建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或水下施工作业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行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25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行政检查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辖区内作业的农业机械 对辖区内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检查,是否挂牌、是否按时年审等。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二段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2、《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核发牌证、安全技术检验;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发证和驾驶证审验;
(三)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四)依法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
26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的行政检查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辖区内作业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 对辖区内作业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检查,是否办证、是否按时换证等。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二段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27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监管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的单位、社会组织 1、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取得培训许可证情况 2、教学场所是否符合要求;3、教学设备是否符合要求;4、教学人员是否符合要求;5、组织管理制度是否完善齐全。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权调查处理。
28 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   榆树市农业农村局 辖区内进行农机维修的门店 检查辖区内进行农机维修的门店销售的农机配件是否是合格产品;检查进行维修的人员是否持证上岗;维修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