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1-10-14 11:06 来源: 榆树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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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榆府复〔20218

      

  申请人:孙××,男,1984年10月出生,身份证号:22018219××××××8211

  住所:榆树市培英街十二委副1组

  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马玉新,大队长

  地址:榆树市新民大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的22018213098432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3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2018213098432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每天接送孩子,总罚承受不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

  2021年3月3日7时7分,孙××驾驶吉A5Q53R号小型轿车在榆树市二实验小学实施“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二、证据确实充分

  2021年3月3日7时7分,孙××驾驶吉A5Q53R号小型轿车在榆树市二实验小学实施“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图片。

  三、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1)处罚代码10391,《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的违法行为代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上传的证据照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此,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3月3日7时7分39秒,孙××将所驾驶的吉A5Q53R号小型轿车停在向阳路榆树市第二实验小学正门附近路段,驶离时间为2021年3月3日7时9分58秒,停车时长2分钟19秒,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该路段设有禁停标志。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孙××实施“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孙××作出了22018213098432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孙××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21年3月3日7时7分39秒至2021年3月3日7时9分58秒,吉A5Q53R号小型轿车在榆树市第二实验小学正门附近路段停放,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图片。

  本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榆树市向阳路第二实验小学正门前路段为禁止停车路段且设有禁停标志。该路段在学生上学、放学时为车流量较大路段,该路段停车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对交通秩序及安全极易造成不良影响。根据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孙××于2021年3月3日7时7分39秒至2021年3月3日7时9分58秒,将所驾驶的吉A5Q53R号小型轿车停在该禁停路段,停车时长2分钟19秒。可以认定申请人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对申请人孙××作出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适用准确。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该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孙××作出的22018213098432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2018213098432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