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1-10-14 10:55 来源: 榆树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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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榆府复〔20216

      

  申请人:仉××,女,1990年5月出生,身份证号:22018219××××××866X

  住所:榆树市华昌街三委123组

  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马玉新,大队长

  地址:榆树市新民大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6日作出的22018212202857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2018212202857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依法行政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

  2021年1月29日10时34分,仉××驾驶吉A3D05H号小型轿车行至榆树市医院正门处实施“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的违法行为,被交通监控设备记录。

  二、证据确实充分

  2021年1月29日10时34分,仉××驾驶吉A3D05H号小型轿车行至榆树市医院正门处,违法停车被交通监控设备记录图片。

  三、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1)处罚代码10391,《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的违法行为代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4)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二)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此,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1月29日10时34分35秒,申请人仉××驾驶吉A3D05H号小型轿车沿工农大街行驶至榆树市365农贸商场东门,将车停在马路边,驶离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12时43分7秒,停车时长2分钟32秒,被交通监控设备记录。该路段有禁停标志。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仉××实施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二)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之规定,对申请人仉××作出了22018212202857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仉××罚款2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时40分35秒至12时43分7秒,吉A3D05H号小型轿车在榆树市365农贸商场东门处停放,被交通监控设备记录图片。

  本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榆树市工农大街365农贸商场东门段为禁止停车路段。根据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仉××于2021年1月29日10时34分35秒至12时43分7秒,将所驾驶的A5A7S5号小型轿车停在该禁停路段,停车时长2分钟32秒。申请人仉××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一)的规定。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二)作出200元罚款处罚,法律依据适用准确。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规定,该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仉××作出的22018212202857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2018212202857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