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职 权 目 录 | |||||||||||||
部门(公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主管部门 | 项目编码 | 项目类别 | 项目名称 | 项目分解 | 设置依据 | 设置依据内容摘要 | 权力来源 | 上级政府下放时间 | 上级政府下放文件名称及文号 | 压缩后时限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XK-002 | 行政许可 | 宅基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XK-003 | 行政许可 | 乡镇村用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一、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用地,必须依法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取得批准。按本法规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过批准可以使用农村集体的土地。 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时将作出明确规定。 三、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占用农用地,应当按本法关于农用地转用的审批办法和批准权限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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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XK-004 | 行政许可 | 临时用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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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82-GT-XK-001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章第二十二条中: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四条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中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中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
法律法规 | 2008.7.31 |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放行政审批权内容的通知》(吉国土资法发[2008]18号) | 7个工作日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XK-009 | 行政许可 | 划定矿区范围审批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办法》、《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2、《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或对本辖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属于商业秘密资料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
法律法规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XK-011 | 行政许可 | 采矿权审批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6条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 法律法规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ZS-012 | 行政征收 |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 法律法规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ZS-013 | 行政征收 |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 《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 1.《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第十条 保证金的存储数额,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提出的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确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适用年限根据矿山服务年限和开采计划确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完成后,应当5年修订一次,分期开采的矿山可按分期年限修订。修订后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作为保证金存储数额变更的依据。 | 省政府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ZS-014 | 行政征收 |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产资源法》、《吉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吉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吉财建(2010)609号 1、探矿权使用费以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2、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元。矿区面积不足0.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计算,大于0.5平方公里小于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计算。 |
法律法规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QR-010 | 行政确认 |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 法律法规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QT-003 | 行政其他 | 采矿权许可证年检 | 采矿权授予和延续、变更登记 采矿权注销登记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条例》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 ;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4、《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条例》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其他费用 |
法律法规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QR-002 | 行政确认 | 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及变更登记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不动产登记中心 | 不收费 | 部门网站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QR-003 | 行政确认 | 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及变更登记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不动产登记中心 | 一.依据[1990]国土(籍)字第93号文件:收费标准如下: 1. 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0000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事业单位土地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二.依据吉省价房涉字[1997]3号文件规定,收登记费每平方米0.5元。 | 部门网站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QR-004 | 行政确认 | 抵押登记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不动产登记中心 | 依据吉省价房涉字【1997】3号文件规定,收登记费每平方米0.5元。 | 部门网站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QR-005 | 行政确认 | 注销抵押登记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不动产登记中心 | 不收费 | 部门网站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QR-006 | 行政确认 |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不动产登记中心 | 不收费 | 部门网站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QR-007 | 行政确认 | 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不动产登记中心 | 不收费 | 部门网站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QR-008 | 行政确认 | 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不动产登记中心 | 不收费 | 部门网站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QR-009 | 行政确认 |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 | 《土地登记办法》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不动产登记中心 | 不收费 | 部门网站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82-GT-XK-005 | 行政许可 | 廉租房、棚户区改造等社会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审批 | 无 | 《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0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一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4】1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 |
1、《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04号)第二十七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采取划拨方式供应。采用相对集中、配建、在棚户区改造中分散建设等方式建设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一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4】15号)第五条第(二)款 土地政策。城市棚户区改造涉及回迁安置住房和公益用房、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以划拨方式供地,免收用地管理费、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可按低倍收取。储备土地可优先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对棚户区改造中腾出的存量建设用地,用于工业、商服、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以招拍挂方式供应。 |
省政府文件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82-GT-XK-007 | 行政许可 | 出让(租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 法律法规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82-GT-XK-008 | 行政许可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 | 无 | 《吉林省土地管理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6条 | 《吉林省土地管理例》第三十九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 法律法规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82-GT-XK-010 | 行政确认 | 权限内建设用地项目审核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2条规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
法律法规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82-GT-QT-004 | 行政其它 |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后监管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3、《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由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必须在60日内凭《建设用地检查验收合格通知书》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 法律法规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82-GT-QR-011 | 行政确认 | 拟协议出让地块土地出让金评估 | 无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20号)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一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的地价评估,以及因调整土地使用条件、发生土地增值等情况需补缴地价款的评估,适用本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他项权利出让涉及的价格评估,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条引用的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构成本规范的条文。本规范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使用下列各标准的最新版本。GB/T18508-200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7-2001《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21010-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TD/T1009-2007《城市地价动态监测技术规范》 | 法律法规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ZS-011 | 行政征收 | 矿产资源补偿费 |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砖瓦黏土、矿泉水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最终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调整系数。 | 部门网站 | 198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五款、【1985】农(土)字第11号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ZS-005 | 行政征收 | 防洪基金 |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05号,《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 |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05号,《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第七条之规定:防洪基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征(一)银行(含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息或保费收入,按0.6‰计征,其他收入,按1‰计征;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企业,按经营收入的1‰计征; (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每户每年50元计征; (四)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征地面积,菜田每平方米1.80元、水田每平方米1.50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1.20元计征。 |
部门网站 | 1999 |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05号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ZS-007 | 行政征收 | 土地登记费 | 吉省价房涉字【1997】3号、吉省价收【2013】177号、吉省价收联字【2009】80号、吉发改收管联字【2008】450号、工信部联企【2011】300号 | 1、初始登记费:党政机关、团体200.00元/宗;企业100.00元/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300.00元/宗;城镇居民住房13.00元/宗;2、变更登记费0.5元/平方米;3、土地注册登记、发证:个人5.00元/证、单位10.00元/证。 | 部门网站 |
1997 2013 2009 2008 2011 |
吉省价房涉字【1997】3号、吉省价收【2013】177号、吉省价收联字【2009】80号、吉发改收管联字【2008】450号、工信部联企【2011】300号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ZS-009 | 行政征收 | 土地闲置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土联字【1998】1号、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 前三年平均商品产值的2倍收 | 部门网站 | 1998 | 吉土联字【1998】1号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ZS-001 | 行政征收 | 土地出让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榆政办【2010】7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榆政办【2010】7号 | 部门网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榆政办【2010】7号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ZS-002 | 行政征收 | 土地租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土地租金标准见地价表具体规定。 | 部门网站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ZS-003 | 行政征收 |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 财综【2006】48号 | 财综【2006】48号 24.00元/平方米 | 部门网站 | 2006 | 财综【2006】48号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ZS-010 | 行政征收 | 耕地开垦费 |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 | 按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基本农田十至十五倍;一般耕地三至五倍。 | 部门网站 | 2010 |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ZS-015 | 行政征收 | 地籍测绘 |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 | 依据:财政部、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生产成本费用额定》及有关细则通知,财建【2009】17号文件标准:界线测绘中地籍测绘生产成本费每平方米0.4元 | 部门网站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QT-001 | 其他 | 土地整治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 部门网站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QR-001 | 行政确认 | 国土资源建设竣工验收 | 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 | 部门网站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CF-002 | 行政处罚 | 非法买卖土地 |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 |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CF-001 | 行政处罚 | 非法占用土地 |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 |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占用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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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CF-003 | 行政处罚 | 非法出租 |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罚款额为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部门网站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CF-004 | 行政处罚 | 非法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 |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 部门网站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CF-005 | 行政处罚 | 非法抵押土地使用权 |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以抵押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 部门网站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CF-006 | 行政处罚 | 挪用、截流、侵占或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或耕地开垦的 |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 不收费 | 部门网站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CF-007 | 行政处罚 | 破坏耕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部门网站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CF-008 | 行政处罚 | 在临时用地上不许建永久性建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查处 | 部门网站 | |||||||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 220108-GT-CF-009 | 行政处罚 | 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管理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法》。1、对无证开采砂、石、粘土等矿产,非法所得价值未超过小于1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无证开采一般矿产资源的:(1)非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至3万元之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5万元罚款;(2)非法所得价值在3万元至5万元之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至8万元罚款。 3、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不听劝说,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5——3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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