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 > 法规文件 > 政府

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树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08-29 18:22 来源: 榆树市人民政府
【字体: 打印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区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榆树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榆树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8日

榆树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落实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对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据本办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还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程序合法的原则,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发改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公安局、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乡(镇)街认真配合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在拟征收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工作,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应当由3名以上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涉及被征地农民不足3名的,应当由所有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涉及被征收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或者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九条 征收土地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林业、水利、人社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土地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土地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
  在拟确定的征地范围内,由征地部门开展被征地农民社保安置情况调查,被征地农民承包土地面积经市农业农村局审核,市人社局和市社保局依据有关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保险费用核定工作。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村(社区)、村民小组所在地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公告期满5个工作日内,半数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并重新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按照规定办理补偿登记。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第十四条 拟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在补偿中需要评估的,评估机构由被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在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土地征收部门组织所有权人共同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市土地征收部门按照确定结果委托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评估时点,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评估程序和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补偿安置的地上房屋应具有合法审批手续、证明材料或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金额计划落实资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的农村经济服务科负责发放。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公地点显著位置,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贴公告,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实施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时涉及有产权证照或视为有产权证照房屋的,可以实施货币补偿;房屋所有权人要求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有条件的且属于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级集体可以组织重新安排宅基地;有条件的还可以实行提供安置房产权调换形式进行安置,选择安置房安置后,不再享受农村“一户一宅”的宅基地待遇,村级集体组织不得重新安排宅基地;选择安置房安置的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以集体成员身份购买本村其他成员宅基地及住宅。
  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市征地部门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具体金额直接向被征收人发放。
  第二十条 为推进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确需出台奖励政策的,应由市征地部门提议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进行测算,及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被征收土地的村民,不得挪作他用;地上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后,市人民政府及时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逐级提出土地征收申请,申报材料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市人民政府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必须依法为被征收人设定权利救济途径及期限。
  第二十六条 实施土地征收。市人民政府按要求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后,组织实施土地征收。
  第二十七条 土地交付。补偿资金拨付至乡(镇)街的农村经济服务科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交付被征土地。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被征收人不服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被征地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仍拒不交出土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市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部门依各自职责对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被征收人安置补偿费用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未依法核实处理投诉、信访、举报、政府信息公开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或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在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存在骗取超面积安置、超额补偿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